棋局之中有天地

2025-04-05 03:34:22  阅读 314 views 次 评论 9491 条
摘要:

[56]另一具有代表性的法理学教材亦认为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

[56]另一具有代表性的法理学教材亦认为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

[4]在这样的法律观念下,法官只是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判决也只是法律的精确复写。在这个愈来愈缺乏根据的时代,提出主张之后的证立过程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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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论在理性争辩上孰对孰错,单就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程度也能说明,基于对法律确定性的心理依赖,多数人其实是希望通过法律方法的使用获得唯一正确答案的。一方面,法律诠释学扬弃了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的封闭法律观[10],转向一种开放的法律观。多元视角下的法律被视为开放的、未终了的、有待具体化的规范总谱。[17]根据分权理论,现代社会中的各种纠纷,只有法官有权力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最终的裁断。一般认为,立法者的任务是从众多繁杂的社会事实中抽取共同特征,形成抽象的法律概念,进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及原则。

当现实纠纷复杂到立法者无法事先预料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时,就需要对某些情况作更为原则性的规定,法官在适用这些规定时就有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这是现今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化在法律领域的一个表现,开放的法律观念能够较好回应实践的需求与变化,体现法学研究、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实践价值。也就是说,通常所谓各系统之间的互动,其实仍是以系统-环境之间共振的方式发生的,仍会受到前述选择性的约束。

二是对被选中的某些信息的意涵选择这种理解而忽略另种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要如何解决生态风险问题?——更确切的问题是:生态风险问题有解吗?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问题并不是卢曼要回答的问题。归根结底,人,并不拥有预知未来的能力。对此,现代民主法治国里的法律人有一种惯用的处理方式:这是政治问题,应当交由民主决策。

(三)回到系统/环境的区分?在卢曼看来,系统/环境之间的区分是应对生态风险时必须面对的一种现实状况,一种不可回避的局限条件。[12]只不过在功能分化尚未发生之前,法律提供规范预期的方式与习俗或信仰还无法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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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在此,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就算牺牲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也未必能够解决前述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的问题。(P91)而法律系统内随着环境法发展而来的前述变化,看上去并没有威胁到其他功能系统的自主性。也就是说,人们普遍关切的生态风险,对于法律系统而言,属于诸多外来信息之一。在法律系统内,只有依据法律本身而不是依据别的什么规范,才能判断什么是合法、什么是不合法。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总是存在另种可能性,即这样的结果也可能不会出现。在观念和物质这两个方面,法律系统都没有达到尽善尽美。但是,如果考虑到各个功能子系统都以自己的方式对生态风险做出处理,就会发现,整体而言,现代社会对生态风险的处理是相当广泛的。(P20)然而,给定现代社会系统功能分化以及相应的各子系统自成一体的运作机理,基于有限的认知能力、过滤某些与生态风险相关的声音,而与另外一些声音共振,这,就是法律系统对当代生态风险惟一可能的反应方式,对功能分化的法律系统而言,并不存在什么更恰当的别种选择。

[16]然而,即使在功能已经分化了的现代社会,也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现代社会中的法律,除了稳定规范性预期,还可以同时提供许多他种服务,如解决纠纷或者管制行为。法律是一个闭合体系吗?法律能够提供确定性吗?经过法律现实主义[20]的洗礼之后,面对这类问题,极少有法学研究者胆敢简单地说是,但也很少有人愿意轻率地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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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认知性预期可以从经验中学习,也即可以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相应地,法律从具体走向抽象,以便通过灵活解释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如果忽略他的研究,那并不是他而是我们自己的损失。而且,作为从非决定论的演化论中获益良多的学者,他也深知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在复杂系统演化中的作用。因此,他理所当然会拒绝对永远充满意外的未来做出预测。具体到现代法律的未来发展,在卢曼对环境立法急剧增加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他对别种可能性所持的谨慎但开放的立场。但是,在中国学界,相比贝克,卢曼的风险理论显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而已有的不多关注还包含不少误解。有关当代社会未来发展的可能性,卢曼在回应相关批评时[39]所作说明比其正面论述更加明确:系统越是往功能分化和特定化的方向发展,就越不适合把模式(pattern)维持或模式变化当成一个原则,因为功能系统的维持在于持续运作这一动态过程,而不在于结构的稳定性。

我们可以从卢曼有关法律非决定论的演化史等一般论述中,间接地推测出这一点。由此,在《生态沟通》一书中,生态风险问题被卢曼当成一个例证,用于说明贯穿了其几乎所有著述的基本理论关怀,即从结构-功能的角度整体把握现代社会的结构性特征。

例如,如果认同卢曼对系统理性的强调,我们就会知道:仅仅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法要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不足以将环境考虑纳入到法律系统之中的。假如某类生态风险,在实证法上完全无法可依,合法/不合法符码对之完全无法应用。

与卢曼的许多批评者所以为的[38]相反,卢曼自己并未否定这样一种超越的可能性。这种做法,正如卢曼所言,当然会增加法律系统内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首先,法律系统看不见它不能看见的。无论如何,一旦我们能够进入卢曼的世界,就会发现,在现代法律如何应对生态风险方面,卢曼是个颇能给人启发的研究者。换句话说,生态风险相关立法是否能纳入民主审议程序,并不取决于法律系统运作中是否有此需要,而是取决于政治系统内权力斗争的格局,——在民主政治中取决于获得有效表达的民意。真正有效果的,是三同时制度以及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样能够充当合法/不合法符码应用依据的、因而可以被法律系统执行的规范。

正是这一事实使得共振问题更加复杂了:这些功能子系统不仅以社会系统的环境为环境,同时还彼此互为环境。(P66)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分化为不同功能子系统已经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功能分化系统的法律,其外部环境,不止包括了社会系统的环境(如包括生态意识在内的心理系统)[25],也包括了其他社会子系统(如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

在法律系统基于有限认知能力而选择或过滤外来声音的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系统对生态风险的共振可能是过少的。(一)作为功能分化系统的法律更仔细地阅读《生态沟通》,我们会看到,卢曼其实并没有说,面对生态风险,系统什么都不能做。

政治系统的二值符码是在职/不在职的区分而不是合法/不合法的区分,这种功能和符码的差异使得两个系统对环境信息有各自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且使它们在运作上各自闭合,互相视对方只是自己环境的一部分。就此而言,卢曼有关现代社会如何应对生态风险的思考,对于中国读者的意义,并不止于纯粹的理论兴趣,也可以关乎中国法治的复杂现实。

三、现代法律眼中的生态风险(一)法律系统只能有限认知生态风险先有功能分化了的、独立的法律系统存在。这里的关键在于:在法律运作的条件程式中,进入法律系统内的外来信息,是法律系统依据规范而选择和重构过的信息。也就是说,政治系统并不能直接干预法律系统自成一体的运作,除非牺牲法律系统运上的闭合性,也即自主性。只有法律可以处理的事实、或者说会影响到法律规范适用结果的事实,才是法律系统内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要判断这些处理是否恰当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P73)在卢曼那里,政治和法律是分立的功能系统。

无论是演化论中生存者对环境的适应,还是控制论上环境与系统之间的输入-输出关系,都很难突出这种关联中源于系统内部自成一体运作的选择性。关于说什么不说什么,卢曼在《生态沟通》中首先声明了,他只描述现状、把握实然,而不教导人们应该怎么办。

而认知性预期,是一种对实际上会如何的预期,一旦后来事实令预期落空,就会被抛弃或修正——认知性预期会从事实中学习,而规范性预期不会。今天,生态沟通显然在开始测试这类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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